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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8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宏明黃淑玲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8號

再審原告
林良材
再審原告
林錫培
再審原告
林良富
再審原告
林當興
再審原告
郭林只
再審原告
葉林良
再審原告
蔡安全
再審原告
蔡安上
再審原告
黃林綿
再審原告
蔡黃梗
再審原告
蔡奇峰
再審原告
蔡智文
再審原告
蔡莉芳
再審原告
曾輝耀
再審原告
鍾得樂
再審原告
劉李麗碧
再審原告
徐明文
再審原告
王黃老固
再審原告
盧紹松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原告
楊吳秀雲
再審原告
林進松
再審原告
游郭庚
再審原告
游 欽
再審原告
游 翠
再審原告
游禹綸
再審原告
吳游稟
再審原告
游東亮
再審原告
郭 雪
再審原告
郭淑貞
再審原告
郭淑琴
再審原告
郭益男
再審原告
簡何月節(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簡琪秦(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簡志紘(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簡文斌(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進行中改由李鴻源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自徵收迄發放差額補償費,前後共歷經14年,顯然不符土地徵收補償須「儘速且合理」發給之憲法要求,然原判決未察,逕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以「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即民國91年12月24日)起算「相當期間」,並適用2年之最長期限,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果,故嘉義縣政府迄今尚未發放補償費完竣,是以補償費不僅不相當且未儘速發給,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故原判決認嘉義縣政府僅須支付差額補償費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50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在其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案,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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