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院上開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針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理由中同時敘明有何證物為已提出於本院與前審判決卷中,卻為判決理由所漏未斟酌,且法院若斟酌亦足以影響判決之論斷,詎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逕援用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雖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聲明中一併請求廢棄原裁定,有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之意,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