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乙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62,495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上訴人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乃以95年6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5年2月21日95年第09500187號),另以95年6月7日95年第09500187號更1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85,61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係向越南昌益公司進口系爭磁磚,而該公司為越南上市公司,確有加工機器設備及加工半成品,此業具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苟系爭磁磚非經該公司加工為成品,何以越南政府研議向我國政府為經濟制裁及尋求WTO解決與我國此案進出口貿易糾紛,詎原審法院除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亦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請求,自屬重大程序違法,復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證不實之情形下,就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物均未予審酌並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逕謂已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誤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