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光輝、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
寶珠、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
、許聖賓、許世宏、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4號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復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