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4號
- 聲請人
- 朱豐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核課期間屆滿日為民國94年12月21日,然相對人於98年7月29日方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發現此項新事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內已論述有關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453990號函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似有不符,然原確定裁定仍認為聲請人對此部分並未論述,原確定裁定對此認定尚非有據,似嫌速斷等語。惟查,聲請人前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判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對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論斷,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