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傑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9月14日刪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雖尚未經修正或刪除,但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亦自99年4月3日起失其效力,是相對人於98年11月20日將聲請人93年度逾2年而未給付之應付租金轉列其他收入,課徵93年度核定稅款,實屬違法失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表明上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