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 送達代收人
- 呂晴惠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7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延至同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3日從系爭訴訟歷史檔案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1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無足採。又本件程序既未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