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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

聲請人
呂新讚
送達代收人
呂晴惠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7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延至同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3日從系爭訴訟歷史檔案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1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無足採。又本件程序既未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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