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又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駁回理由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訴願法等規定,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據聲請人於99年9月22日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之聲請再審狀,不僅於理由內就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實上具體指摘,並明確揭示違反之法條。
㈢聲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然歷審均未就聲請人於再審中提出之主張為實體之裁判,且歷審駁回之理由又與本件眷村改建之眷改條例、訴願法、憲法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相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針對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具體之敘明,其陳述內容過於抽象,無從判斷「與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直接關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