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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7號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7號

聲請人
巫銘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均經駁回在案,最近1次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收悉101年6月7日本院確定裁定,始知悉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10165309號函已承認失效之行政未作為,聲請人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應無「逾時效3年」之問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松益車料行之資格申設及變更登記為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偽造文書,且為繼續犯,其追訴權時效無逾3年之問題。又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原違法鐵皮屋廠房及其遷移原申設地址,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請各主管機關查處,惟彰化縣政府至今仍是行政未作為中,本院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物即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10165309號函,顯係101年6月22日之後始存在,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於101年6月7日終結前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於聲請人所謂3年之時效,乃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於論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時所提及,係指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最長得延長至3年,與本件之再審期間完全無涉,亦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完全無關,聲請人將訴願法定期間與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混為一談,委無足取。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指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工廠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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