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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9號
- 再審原告
- 張清文
- 再審原告
- 張清輝
- 再審原告
- 張清期
- 再審原告
- 張清和
- 再審原告
- 張耀東
- 再審原告
- 張永昌
- 再審原告
- 張秀芬
- 再審原告
- 張永吉
- 再審原告
- 張明龍
- 再審原告
- 張明州
- 再審原告
- 溫張密
- 再審原告
- 張秀珠
- 再審原告
- 張秀鸞
- 再審原告
- 張秀英
- 再審原告
- 張雪容
- 再審原告
- 張雪娟
- 再審原告
- 黃繼澤
- 再審原告
- 黃繼烽
- 再審原告
- 黃金碧
- 再審原告
- 黃金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二、被繼承人張丁炎於民國9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除黃繼澤、黃繼烽、黃金碧、黃金蓮以外者及張緞,張緞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9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黃繼澤等4人)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6,871,133元,遺產淨額10,152,957元。經再審被告查得繼承人所申報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239、239-1、243地號、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新庄子小段35-87、35-88、35-89、35-90地號及同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349、1350、1351地號等10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繼承人以公告土地現值50,168,176元申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係以被繼承人名義於其重病期間,以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至95年3月間取得之臺中市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102,844,707元購買,該等交易之目的顯係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遂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有財產型態即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除獎勵金102,844,707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128,369,624元,遺產淨額為111,819,624元,應納稅額39,760,31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實質課稅原則未有具體標準下,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產狀態(農地)核課遺產稅,又未詳述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遺產型態之論理過程,不予認定再審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之代理權,且未令再審被告舉證本件係惡意稅捐逃避之行為,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租稅法定主義、誠實信用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由為指摘,及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是否經被繼承人授權而購買系爭土地,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張清文、張清期、張清和等3人確經被繼承人授權以領得之徵收補償款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係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首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