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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1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被上訴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以查獲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下稱系爭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5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元,免予處罰,惟列記違章次數1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0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39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對「本件系爭進項憑證有無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論證錯誤,未詳細衡酌卷證資料,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雖提出喬騰公司電梯工程出廠證明、電梯完工之安檢證明及許可證,僅能證明喬騰公司承製之電梯工程已完工,與系爭進項憑證確無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二)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之員工至銀行領現並非交付喬騰公司,反而隨即轉存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其他銀行帳戶,又本件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為空白,並無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另證人即前喬騰公司副理並未直接說明被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給喬騰公司,該事實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相符,原審判決未加以判斷,非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所提供本件關於有無進貨事實部分4筆發票之付款簽收資料,其「收款廠商收款章」欄項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與喬騰公司之領款印鑑卡之印鑑顯有不符,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喬騰公司收款簽收資料並非真實,原審判決對此部份未加以審酌,亦有違證據法則。(四)上訴人數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95及96年度帳簿憑證,被上訴人未提供96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況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反證及說明,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摒棄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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