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再審被告
-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連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依舊法(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2.……」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685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因行政院組織改組,再審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代表人亦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12月20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 號令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查獲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5萬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元,免予處罰,並列記違章次數1次。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接獲檢舉再審被告承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期間,涉嫌要求施工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圖以詐領工程款乙案,為查明案情,請再審被告提供與喬騰公司之交易相關憑證及付款資料,再審被告遂提供案關付款本票資料影本。再審原告續以向金融機構調查該等本票兌領情形,查得喬騰公司因承包再審被告電梯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紙,其中3紙(發票號碼NU00000000、QU00000000及SU00000000)銷售額5,228,481 元,營業稅額261,424元(合計5,489,905元),再審被告分4 筆本票(票據號碼FBX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1472389)支付與喬騰公司,該4筆本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喬騰公司,且本票均經喬騰公司背書兌領,並存入喬騰公司銀行帳戶或作票貼。另外本件系爭無進貨事實部分取得之4 紙發票(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銷售額300萬元,營業稅額15萬元(合計3,150,000元),再審被告主張以4筆本票(票據號碼AY1472160、AY0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支付與喬騰公司,惟該4 筆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且本票背面之背書兌領人均非喬騰公司,與前述確有進貨事實5,489,905元部分開立本票方式顯有不同,又再審原告查得該4筆本票係由再審被告之員工吳佳蓉及劉玲鶯兌領,且劉玲鶯兌領後隨即轉存再審被告其他銀行帳戶、連吉村(再審被告負責人)銀行帳戶或繳交房屋稅、電信費用等,顯見該 4筆本票資金並無流向喬騰公司,原確定判決認資金流向不足明確證明回流再審被告,而作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未加以說明何以再審被告無支付貨款事實,卻有進貨事實,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再審原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原確定判決核認本件有交易事實係依偵查卷中吳佳蓉證稱:「問:為何國稅局稱有資金回流?答:喬騰公司當時資金比較緊,他們有跟我們協調將現金給他們,方式就是喬騰公司將收到的票請我們協調將禁背及畫線部分取消,是合庫還是農銀那邊說怕有洗錢的問題,所以要由發票人自己將錢領出,因為支票上已有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等語,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證人即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錦順公司負責人,伊公司與喬騰公司有實際交易,該4 張發票是喬騰公司向錦順公司請領桃園農田水利會電梯施作工程款,有與喬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驗收工程後才付款,且國稅局事後亦發函表示不需補繳稅款等語,並提出錦順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契約書、錦順公司與喬騰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合約承攬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其上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即錦順公司會計吳佳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喬騰公司承攬該公司之桃園農田水利會電梯工程,施作完成後以該4 張發票請款,該款項是伊處理的,後來因為喬騰公司急需用款,請求錦順公司以現金付款,伊才去銀行提示支票後用現金付給喬騰公司並沒有資金回流之情況。是本件錦順公司與喬騰公司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惟查,再審被告提出之本票經員工劉玲鶯至銀行兌領之款項並非交付喬騰公司,反而隨即轉存再審被告其他銀行帳戶、連吉村銀行帳戶或繳交房屋稅、電信費用等,又本件(無進貨事實部分)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空白,並無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亦無禁背及畫線,何來取消情事。又依一般經驗,若喬騰公司資金吃緊,應會要求於票面到期日前提前給付現金,然而該4 筆本票均於票面到期日後始兌領,證明吳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承攬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無進貨事實,而是認定取得喬騰公司開立4 紙統一發票部分(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無進貨事實,故提出再審被告承攬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契約書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已完成該工程,無從證明系爭進項憑證有進貨事實,故連吉村之證詞與本件爭點無關。
(三)證人即前喬騰公司副理林純貞只是說明喬騰公司資金吃緊時,證人會協助請領現金,亦稱:對原卷第144頁之3張發票與系爭4 張發票都沒有印象等語。又稱:有印象的是,只要有蓋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就代表喬騰公司有拿到款項等語,惟查喬騰公司於98年6月8日提供「領款印鑑卡」供核,係作為領取系爭合約工程款、工資款或貨款之用,表示此即為證人林純貞所稱之「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惟再審被告所提供本件無進貨事實部分之4 筆本票之付款簽收資料,其「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項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與領款印鑑卡之印鑑顯有不符,證明再審被告提供之喬騰公司收款簽收資料並非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卷附事證均未加以說明,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連吉村及吳佳蓉之證詞為證據,惟連吉村為本件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吳佳蓉為連吉村之媳婦,且連吉村、吳佳蓉及證人林純貞所稱再審被告以現金給付部分均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證詞顯為再審原告查得資金流向後彌縫之詞,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卷附事證均未加以說明,僅憑刑事判決內容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查得喬騰公司之96年分類帳與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均不相符,證明其帳載現金收入實屬不實。又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發票之付款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兌領日期均於96年間,再審原告數次函請再審被告提供案關帳簿憑證,再審被告卻泛稱相關帳冊業經調查局查扣,惟查依再審被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之會計憑證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並無96年度帳簿憑證,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全部摒棄不採,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卻認再審原告有裁量濫用之疑,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述卷附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加以說明,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理由仍侷限於再審被告涉嫌要求施工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領工程款、付款資金流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等理由,並無提出具體之新事證,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作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再審原告所述之理由,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已纏訟多年,豈料再審原告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一再以過往之理由質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並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得為上訴之理由。又再審程序旨在補充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①再審被告所稱支付喬騰公司貨款之 4張本票(票據號碼AY0000000、AY0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 ,按指再審原告認無進貨事實部分),受款人欄位均空白,且背書兌領人均非喬騰公司,與另4 張本票(票據號碼FBX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1472389 ,按指再審原告認有進貨事實部分)情形不符,且該4 張本票係由再審被告之員工吳佳蓉、劉玲鶯兌領,並有資金回流再審被告之情;②證人吳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③證人連吉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件爭點無關;④再審被告所稱支付喬騰公司貨款4 張本票(票據號碼AY0000000、AY0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 )之付款簽收資料,其「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項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與喬騰公司領款印鑑卡之印鑑不符,足證再審被告提供之喬騰公司收款簽收資料並非真實;⑤證人連吉村為本件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證人吳佳蓉為連吉村之媳婦,且證人連吉村、吳佳蓉及林純貞所稱再審被告以現金給付部分均無提出相關資料,其證言不可採;⑥再審被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之會計憑證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並無96年度帳簿憑證等再審事由,核與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相同,此觀其101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與101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自明,惟此等上訴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1 號裁定駁回,基於再審程序之補充性,本件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
(三)又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所引述之證據,包括:再審原告認無進貨事實之4張本票、資金流向明細表(即關於該4張本票由吳佳蓉、劉玲鶯兌領,並有資金回流再審被告之情)及證人吳佳蓉、連吉村、林純貞偵查中之證述等,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審酌在案,此觀該判決理由謂:「……經被告(即再審原告)調查原告(即再審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發現其中4 件金額計3,000,000 元……,實際乃由原告員工兌領,且兌領後有部分資金隨即轉存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回流情形等為據。
(二)然查…(該判決第18頁)…依上開資金流向表可知,其中①③由吳佳蓉兌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回流原告。至於②部分僅有少量資金於同日轉入原告或原告關係人帳戶資料;至於④部分,則為金額亦不完全一致。是被告上開資金流向表,本不足明確證明本件訟爭4 件統一發票金額又回流原告(該判決第20頁)……本件原告一再陳稱……核與本院調閱偵查卷中吳佳蓉證稱……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98年2月17 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即『公司有付款給喬騰公司,是以提領現金支付』等語一致。另證人即前喬騰公司副理林純貞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該判決第21頁)…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因此原告主張系爭4 件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確由喬騰公司以財務困難為由,請原告領取後改付現金,並未回流原告等情,即足證明……」等語甚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屬證據評價、取捨之問題,且再審原告前已尋求上訴救濟之,尚非原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查得喬騰公司96年分類帳與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足證其帳載現金收入不實部份,雖不在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然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業已載於其100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惟被告(即再審原告)調閱喬騰公司帳簿及傳票憑證,喬騰公司之現金帳雖分別記載……等4筆支出之入帳紀錄(詳卷第465-478頁),卻無相對之傳票,與原告訴稱以現金支付喬騰公司主張並不吻合……」,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陳稱:「參原卷第144-130 頁(按即喬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478-473頁(按即喬騰公司分類帳)喬騰公司帳戶,第469-466頁是喬騰公司現金帳。被告核對喬騰公司分類帳、現金帳,無法勾稽,且喬騰公司無法提出有收到系爭款項的證據,故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等語,且為原確定判決引用在案(該判決第14頁及第16頁)。經原判決審酌後,仍以再審被告之主張、證人吳佳蓉、林純貞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認再審被告以現金支付喬騰公司乙節洵堪認定(原判決第21-22 頁),而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物尚不影響裁判決果,此無非係原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難認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