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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7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7號

再審原告
顏文章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因訴訟標的等項意旨不明,經原審以101年3月13日院貞審六股101再00045字第10100041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表示係不服原審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而提起再審(另不服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年公審決字第526號復審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分101年度訴字第455號案審理),有再審原告前後書狀及原審上開通知函在卷可明。原審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將再審原告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起訴部分,誤認應專屬本院管轄,而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既為原審法院上開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其再審管轄權專屬於原審法院,故本院不受上述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本院既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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