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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6號
- 聲請人
- 蔡榮華
- 聲請人
- 蔡水明
- 聲請人
- 蔡丙寅
- 聲請人
- 蔡清泰
- 聲請人
- 蔡明崇
- 聲請人
- 蔡孟決
- 聲請人
- 王佳麟
- 聲請人
- 吳林鳳蘭
- 聲請人
- 許瑞萍
- 聲請人
- 王俊良
- 聲請人
- 陳震豐
- 聲請人
- 許進泰
- 聲請人
- 徐永昌
- 聲請人
- 翁陳碧雲
- 聲請人
- 張鄭桂美
- 聲請人
- 葉玉理
- 聲請人
- 許吳秋香
- 聲請人
- 許志勳
- 聲請人
- 許忠輝
- 聲請人
- 許忠泰
- 聲請人
- 謝玉珠
- 聲請人
- 吳崇良
- 聲請人
- 徐陳金玉
- 聲請人
- 徐茂松
- 聲請人
- 徐雅玲
- 聲請人
- 徐凱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 律師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相對人
- 陳建燁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建燁與臺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建燁因於民國93年間檢送事業計畫書,向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原臺南縣關廟鄉○○○段323、323-1地號土地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前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下稱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同意籌設。嗣因前臺南縣政府認「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西南方371公尺處設有瑞泉加油站,原同意籌設處分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9年3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同意籌設之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相對人陳建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因縣市合併承受原臺南縣政府業務)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陳建燁所提「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籌設計畫,其建築基地對外通行至省道之聯外道路,須行經聲請人所有土地。惟因現況道路僅約2至3公尺寬,但籌設計畫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公尺,即依該籌設計畫須使用聲請人所有土地,然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則聲請人因該「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籌設計畫經核准而受有損害。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將撤銷籌設許可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使聲請人所有土地將再屬納骨塔聯外道路範圍,致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另聲請人因不知相對人陳建燁與臺南市政府間進行之撤銷訴訟,更未受合法告知訴訟,故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訴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18日因傳聞獲悉相對人陳建燁與臺南市政府間之訴訟已有結果,於次日上網取得原確定判決全文,故聲請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日為100年11月19日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須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始得為本條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
(二)經查:前臺南縣政府因認其93年11月11日函之同意籌設「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處分,有不合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違法,且相對人陳建燁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款規定之不得撤銷情事,乃以原處分將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予以撤銷,並因相對人陳建燁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遭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原處分可按。則因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結果,固使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之同意籌設「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處分仍具效力;惟觀卷附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其主旨係謂:「台端申請……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乙案,……同意籌設,並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於籌設階段應依下列要項辦理,……若未能符合下列要項禁止本案開發行為。(一)基地聯外道路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道路寬度必須達6公尺以上。(二)……」等語,即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須有寬度6公尺之聯外道路,係相對人陳建燁取得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同意籌設函後,於籌設階段應辦理之事項,而其未完成之法律效果則係禁止本案開發行為,尚非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同意籌設函因此即屬違法而應撤銷。況6公尺寬度聯外道路之完成,係由相對人陳建燁循其他途徑為之,亦非因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而使相對人陳建燁當然得取得6公尺寬度之聯外道路土地。故聲請人縱屬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之6公尺寬度聯外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亦不因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而直接受有損害,是其等自非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