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玟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代表人
-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71及72號碼頭8萬噸穀倉部分倉筒外牆防水整修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所屬港埠工程處民國100年2月1日港埠建字第100005011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乃向該處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高港埠建字第100500191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未說明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說明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二)上訴人履約當時,已擇用坊間最優材料,履約過程中雙方對於檢驗程序均有疏漏,致上訴人員工為彌補程序疏漏而私自為系爭偽、變造之檢驗報告,並非上訴人所授意,且實質上未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對象。(三)本件實際施作品質符合契約要求,未損害公益,上訴人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不法利益,更已將所領款項如數繳回,被上訴人再作成系爭刊登政府公報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就非屬本件處罰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援引無涉之法律保留原則為爭議,暨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且未賦予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規定,執無涉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