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1號
- 聲請人
- 陳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國於民國82年1月7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於82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9,949,079元,遺產淨額4,726,142元,應納稅額523,128元,及核准桃園縣桃園市○○段○○○段711-6地號等30筆農業用地之扣除額105,080,706元,並於5年內列管查核。嗣相對人於86年12月15日複勘結果,發現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追繳應納遺產稅額45,163,83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就應納稅額加計利息26,496,939元一併發單徵收。聲請人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741號復查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010號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追減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723,217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遭決定不受理。復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下稱第4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本件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意旨,與該核課稅捐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倘於該次修正時尚未終結,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對於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可認該遺產稅核課行政救濟於前揭規定修正前難謂已終結,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第4項規定並未限制本稅部分之行政救濟是否已終結,亦未要求其利息部分行政救濟必須勝訴確定,第462號裁定逕以本件遺產稅核課於該規定修正前已確定為由,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倘僅因期間提起行政救濟纏訟多年,而衍生加計利息部分,仍依照與實際利率變動情形不符之固定利率計算,不啻使聲請人蒙受龐大之利息負擔,致與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修正趣旨背道而馳。㈢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業已詳述第462號裁定未正確解釋與適用首揭規定如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難謂無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之再審事由而認聲請不合法云云。按聲請再審若僅執以對原確定判決等前訴訟裁判之實體上事由為再審事由,而未就前次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或第2項之再審理由,則再審法院將該次聲請駁回,並無違誤,合先敘明。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案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經本院第462號裁定一一加以論駁在案,而對於第46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為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無非執以其對何謂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之裁定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