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0號
- 聲請人
- 袁江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有系爭鐵捲門及遮雨棚之違建處分早經內政部民國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於2個月內另作處理,竟於7年後就同一事件再作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行政處分明顯無效。(二)系爭鐵捲門及遮雨棚之違建部分,聲請人係於97年4月22日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就上開建築物在97年4月22日以前的違章行為,竟對當時非違章建築行為人之聲請人為行政處分,顯然相對人處分對象有誤,也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