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5號
- 上訴人
- 許陳月芳
- 訴訟代理人
- 洪惇睦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本人及配偶許良助取自簡文財、林延湯、陳敏雄、王燦輝、謝德玄及許炳崑等14人之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804,103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查獲通報;另查獲漏報上訴人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利息所得3,271元(下稱銀行利息所得)、許良助租賃所得22,800元,合計26,071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69,333元,補徵應納稅額499,574元,並處罰鍰226,030元。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利息所得之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8年綜所稅漏報利息所得,係被上訴人於專案查核簡文財等14人(原判決誤植為6人)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許良助資金往來時,於99年6月3日以說明書同意計算取得之利息所得,本質為被上訴人與簡文財等14人之間和解之結果,採推計課稅,被上訴人亦未查獲上訴人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之積極證據,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由於說明書出具日期為99年6月3日,已逾越98年度綜所稅申報期限(99年5月31日止),系爭利息所得事實上已無法期待上訴人於98年度綜所稅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因此98年度綜所稅,上訴人發生逾期申報已屬無可避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原判決未查,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釋,並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體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核定本稅未提出行政救濟,罰鍰即因而不可撤銷或確定,忽視稅捐處罰須具備責任條件、期待可能性、無可避免等要件,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