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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0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0號

聲請人
張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就屏東縣內埔鄉○○段711、712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規費新臺幣4,864元,相對人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0年11月10日潮登補字第0007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聲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等項,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潮登駁字第00013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當事人僅張錦鳳(即聲請人之父)、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及張文能等6人,非被繼承人張榮鉅(即聲請人之祖父)之全體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張鳳妹、候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及張貴鳳等8人已喪失繼承權,原確定裁定誤會消滅時效制度之涵義,顯有未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之違法。而張錦鳳主張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分產,該習慣一直存在於被繼承人張榮鉅及部分繼承人死亡後,均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行使抗辯權及土地法第73條申請繼承登記,原確定裁定已違背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又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斟酌,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將之駁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