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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23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3號

聲請人
張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裝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啟動裝置,消防栓一開啟即自動啟動,並有攝影光碟一片可證。消防檢查人員於現場未發現自動啟動裝置,亦未當場照相存證,並無證據即開立無自動啟動裝置罰單。若聲請人無裝置自動啟動設備,光碟片中消防栓設備所噴出的水源從何而來。聲請人爭執點是無自動裝置罰單,所爭執者係無與有這2字,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又原審法院認當庭播放上開攝影光碟核無必要,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殊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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