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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0號
- 抗告人
-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1、2、3樓後側興建之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相對人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1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6624號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認定為實質違建,並通知執行拆除時間,則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其拆除所生之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抗告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抗告人謂損害難以回復一節,僅係其主觀之認定,要難憑採。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第1013050469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等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顯有違法失當,且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見抗告人已將本案獲得勝訴蓋然性甚高為釋明。又原裁定要求抗告人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之蓋然性為敘明,即當係要求抗告人針對「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為攻防,惟卻又以「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理由顯前後矛盾,自屬不法。再違法之原處分若經相對人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財產權之嚴重侵害,不僅建物構造、裝潢蒙受損害,抗告人亦無法有效使用該建物,對抗告人而言,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稱原處分對其而言,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見解,委無憑採。至原裁定兼論及:「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容在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亦不符前揭「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停止執行消極要件,核無抗告人所指摘要求其針對「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為攻防情事。而由抗告人本案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予以駁回乙節觀之,抗告意旨另謂其本案獲得勝訴蓋然性甚高云云,亦非可取。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