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郭慶文(兼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
郭明珠、郭明玲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上訴狀均明確記載所欲撤銷者,乃係相對人所屬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檢送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下稱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故意規避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應作為審酌論斷之判決基礎,而自行引用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99年6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6月10日函)作為判決基礎,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2點既已記載此情,顯然明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卻裁定駁回上訴,而未廢棄原審判決,等於認同原審判決之裁判程序及判決結果,除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外,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自始未審酌論斷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作為裁判基礎,遽謂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