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
- 上訴人
- 郭慶文(即郭榮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作出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544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嗣後作成之新處分,仍沿用被宣告違憲之財政部台財稅第35163號函釋核課三七五農地遺產稅,排除農業用地與身心障礙者法益扣除額之適用,實有違行政救濟利益原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農業用地、身心障礙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座落新北市○○區○○○○段埔尾小段72、75、75-2、75-3、264地號,錫板段栜板頭小段34、35、37、39地號○○○區○○段○○○段11-1、13、14-1地號土地,經核定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4,343,619元,應列扣除額卻未扣除。被上訴人之更正處分仍按財政部台財稅第35163號函,以公告現值減除3分之1後核課遺產稅,然農業用地並無明文按3分之2稅率之法令依據核課遺產稅,被上訴人私自造法,自創稅率,顯有違法裁量。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16筆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店子後小段39、49、50-2地號○○○區○○段○○○○段149-1、149-3、150-1地號○○○區○○段○○○○段164、164-1、165、166、169-1、169-2、169-3地號○○○區○○段○○○○段61、225-1地號及八甲小段16-1地號等16筆,為農業用地,公告現值2,047,808元,應列扣除額卻未扣除。其次,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3筆農地,坐落三芝區錫板段栜板頭小段64、155-1地號○○○區○○段○○○段31-1地號,公告現值2,191,993元,該3筆農地因有案外共有人於其分管範圍內有工作物,原核課以繼承人未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但有耕作事實為由,按農地減半核課遺產稅。且「自耕能力證明書」於93年7月16日經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有違憲情事;更正核定變更為全額課稅,顯有違恣意變更行政救濟利益之法理原則。再者,繼承人之一郭榮芳自幼罹重殘,當得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0920454359號函規定,殘障扣除額乃明文規定以法律手段加以保護殘障者之生活法益,身心障礙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額500萬元。另被繼承人遺產既為農業用地,縱構成應納遺產稅,農業用地既為遺產標的當然為課稅標的,強制執行應以農業用地為標的,然被上訴人假藉稅捐之名,掠取他人固有財產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已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