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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4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再審原告
郭慶文 (即郭慶文、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等11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月12日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繼承人郭儒祥於民國81年9 月24日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1,037,921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273,511 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70,794,351元,應納稅額31,164,62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89年10月17日台財訴第089135800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以91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4035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7632號訴願決定,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以94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5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500 元,變更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2,277,011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536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又當庭撤回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旋即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依法應免稅,經再審被告以95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7779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5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2620 號訴願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至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再審被告另以97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8,758,959元,重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9,553,310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7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⒈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⒉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石門鄉○○○○○○段崁子腳小段61地號等16筆土地、⒊坐落新北市○○區○○段八甲小段31-1地號等3 筆土地、⒋繼承人郭榮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發生重殘,依法應扣除殘障特別扣除額等4 項爭點,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經再審被告以98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經財政部98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9800 號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0 號裁定,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再審原告復於99年6 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以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復:「……台端申請更正事項前經本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復在案……本件原處分既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之適用。」等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既已明確記載再審被告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檢送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起訴狀植為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544號函,下同)為聲明撤銷之標的,原確定判決卻迴避審查,逕引訴願決定書之見解,而以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99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應係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之誤,下同)否准申請函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消極不審酌再審被告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依上揭規定(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可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沒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條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係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既無權請求作為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所為之回覆,無論其用語為何,均未對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而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因此,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要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前所為之課稅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就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部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對原告產生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就系爭函文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撤銷再審被告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99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應係「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之誤)作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由。然查,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法官闡明:提示本院卷第36頁〈即本件訴願決定書〉,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何?)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均撤銷。……」(見原審卷第9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其聲明撤銷之原處分為再審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見原審卷第10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聲明撤銷上開再審被告99年8 月30日函,則原確定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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