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3號
- 上訴人
- 郭慶文(兼以下共同送達代收人)
- 上訴人
- 郭榮芳
- 上訴人
- 郭昆喨
- 上訴人
- 郭明聰
- 上訴人
- 楊郭月英
- 上訴人
- 華郭月琴
- 上訴人
- 鄭郭真子
- 上訴人
- 陳郭素鑾
- 上訴人
- 郭月卿
- 上訴人
- 郭明珠
- 上訴人
- 郭明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儒祥於民國81年9月24日死亡,其遺產稅事件,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均曾經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98年6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8130098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對本件遺產稅捐之案件於97年9月12日已提起撤銷更正申請,則被上訴人未先審理,即逕自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與遺產無關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銀行帳戶存款,嗣其雖於98年3月16日做成否准之處分,惟已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其執行應屬違法,歷次判決及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聲明均未審理,自有違誤。再者,縱認本件遺產稅捐業已成立,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亦應以遺產為執行標的,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作為執行標的,於法自有未合,且其執行之金額亦超過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益見其執行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即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所遺農業用地,自始即作農業生產使用,故已合乎免徵遺產稅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猶為課徵,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是以本件從程序違法到實體枉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不合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撤銷強制執行之訴訟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並無關連」;及「(原確定判決)未進入重開行政程序後之實體審理階段…上開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對三七五農地之自創1/3核課稅率等事項,均係關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與原確定判決論斷並無影響」,因此認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核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