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0號
- 上訴人
- 郭榮方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儒祥於民國81年9月24日死亡,其遺產稅事件,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均曾經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由「前訴願決定」、「前確定判決」得知,所謂法定救濟期間後之期日計算,實為發生阻斷往後行政救濟之「前訴願決定」作成時之期日。原判決以97年8月15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日再加得提行政訴訟之2個月期間後之97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顯有誤解。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後3個月內即97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卻於98年1月14日逕移送執行,原判決卻作出與「前訴願決定」、「前確定判決」之「法定救濟期間後之期日」相互矛盾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系爭16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及繼承人之一乙○○准列殘障扣除額理應予實體審酌免徵遺產稅。再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認自耕能力證明書有違憲情事,9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將3筆案外人施作工建物之農地全額課稅,顯然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對部分農業用地以自創三分之一稅率課徵農業用地遺產稅。是以本件從程序違法到實體枉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遵守法定期間,執其主觀意見為主張,及就與原判決論斷無影響之關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之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