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4號
- 再審原告
- 亥○○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午○○
- 再審原告
- 申○○
- 再審原告
- 戌○○ (以上再審原告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為再審原告郭慶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天○○○○○○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由邱政茂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父郭儒祥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4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37,921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273,511 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70,794,351元,應納遺產稅為31,164,62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9年10月17日以台財訴第0891358004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89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91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403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4 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17632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2年4 月25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5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再審被告94年10月17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500 元,變更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2,277,011 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訴經財政部於95年3 月31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005360 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5年3 月31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則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於95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823號行政訴訟後,又當庭撤回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旋即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遭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7 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7779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5年7月7 日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遭財政部於95年12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22620 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7 日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分別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告確定。至經財政部95年3 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再審被告另於97年3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再審被告97年3 月19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8,758,959元,重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9,553,310 元。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97年8 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20 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7年8 月15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予免徵遺產稅、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3 筆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亦應予免徵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段39地號等16筆土地,係供作農舍等農業使用,且毗鄰被繼承人所遺農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依法亦應免徵遺產稅、另繼承人丙○○自幼罹重殘應准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16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98年6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8130098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8年6 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4 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70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復於99年5 月4 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0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明定情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書㈡部分:既明確指摘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再審被告「應就本件申請重開程序之合法與否加以審酌判斷,甚為灼然。」再審被告對三七五農業用地以自創法律1/3 稅率課徵遺產稅,翻遍中華民國稅務法規,農業用地並無按公告現值減除1/3 後核課遺產稅之法令明文規定,再審被告私自造法、構陷稅捐;原確定判決既知(參與96年度訴字第423 號三七五農地遺產稅判決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為部分相同)三七五農地既無第一階段構成遺產稅應納稅捐義務,再審原告何來第二階段遭受強制執行之名義?原確定判決明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明知三七五農地既無應納稅捐義務,強制執行合法性顯有疑義,卻駁回再審原告撤銷強制執行之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然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之情事,足為提再審之理由。
㈢系爭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所明定理由分別於98年1 月21日及98年8 月31日提訴願和訴訟救濟程序,程序合法,法理正當。原判決以務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財政部97年8 月15日訴願決定後3 個月)」之理由,駁回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明定之訴事,顯然文不對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須依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方得提撤銷強制執行之訴,顯然時空錯亂,程序混淆,原確定判決足堪認為真正判決違法,適用法規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定,合乎得提再審之訴。
㈣審判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程序依職權斟酌,顯然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參照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12日依法提撤銷申請,於法定期間內再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再審原告遂提訴願後,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16日以原處分否准,兩造並未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程序有所爭執,再審被告於答辯書狀就該程序亦未爭執。於9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庭時承審法官誘導再審被告就該程序應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既認同法定程序為一切先決基礎,本遺產稅事件再審被告18年共作出4 次新的不同處分,對照新處分,尚有再審被告對三七五農地之自創1/3 核課稅率之私自造法、3 筆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禁止利益變更原則、16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不依公務員應盡職責調查之義務、違反實體從舊原則自幼罹殘卻排除殘障扣除額之適用。誰違法在先?致誰不合法於後!灼然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原因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得為提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既認同法定程序為一切先決基礎,並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判揭示,裁判意旨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查行政機關(即再審被告)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無符合法定要件,遂有第二階段98年3 月16日之原處分,而產生新的處分,原審不依「爭點」審酌,卻自行審酌雙方當事人未為主張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程序,徒然增加訴訟之勞費,足堪認為真正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之明定,合乎得提再審之訴。
㈥對照同為公門稅務機關,同為標的地之16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97年7 月間,再審原告獲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主張系爭16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免課徵地價稅。依地籍所在地淡水鎮公所、三芝鄉公所、石門鄉公所,各地方行政機關於隔月初履勘,月底獲准合乎「農業用地」。反觀再審被告,歷經18年4 次重核復查至今仍為「建地」或「農地」之爭論,誠如原處分所指摘;是再審被告「未適當處理」抑或再審被告「一再陳情」!懇請鈞院就實體事實,「一次解決紛爭」之訴訟經濟原則,予公平之審判。
四、再審被告函送本案原卷,並稱本案系爭項目相同,尚無須答辯。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再審原告主張其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98年1月21日及98年8 月31日提起訴願和訴訟救濟程序,程序合法。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方得提起撤銷強制執行之訴及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所規定之訴訟,不依「爭點」審酌,卻自行審酌兩造未為主張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程序,徒然增加訴訟之勞費,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明知三七五農地既無應納稅捐義務,強制執行合法性顯有疑義,卻駁回再審原告撤銷強制執行之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不合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撤銷強制執行之訴訟及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並無關連,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就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遵守法定期間,執其主觀意見為主張,核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三七五農地之自創1/3 核課稅率之私自造法、3 筆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禁止利益變更原則、16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不依公務員應盡職責調查之義務、違反實體從舊原則自幼罹殘卻排除殘障扣除額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原因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司法層面上言及「證據」者,乃是指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所依憑、得以用來推斷過去歷史事實之資料,而上開再審被告對三七五農地之自創1/3 核課稅率等事項,並非證物。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不合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進入重開行政程序後之實體審理階段,已如前述,上開再審被告對三七五農地之自創1/ 3核課稅率等事項,均係關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之實體事項,與原確定判決論斷並無影響,自無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可言,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