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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4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姜素娥吳東都楊惠欽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4號

再審原告
趙愷政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諭知再審被告民國90年2月23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9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該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無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董事書面辭職之解職程序規定,認為董事辭職即生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其所適用之法則顯然不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確定判決竟予維持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因董事辭職及死亡而不足召集董事會時,即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確定判決竟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以該規定並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致董事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集董事會之規定,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將承辦人個人對某董事出席紀錄不實之個案,不當擴張為董事會全體之違反教育法令行為,其判決所適用之法則顯不合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惟再審確定判決卻仍維持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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