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96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核定函,自96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因不服相對人就其得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以99年度再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5號(聲請再審狀誤繕為25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