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5號
- 抗告人
- 曾瑞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同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亦有本院民國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足參。
二、緣抗告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依相對人96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核定函,自96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然不服相對人就其得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有新證物。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體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惟抗告人未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該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性質上屬行政命令,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是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與該款規定不合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公保優存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亦於同日施行,前者第2點第1項、第2項與後者第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並無差異,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僅將公保優存要點予以法制化而已。前程序原審判決認本件不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規定,即是違背法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㈡行政處分需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可能實現者為限,否則即屬違法,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相對人自設條件限制4種類型之公保年資,致事實上不能實現而予判決,應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之判決。㈢前程序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㈣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㈤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具體敍明該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一再重述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如何違法並主張其所主張之年資得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云云。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不合法,並敍明抗告人主張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對於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原裁定,則並未具體敍明抗告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訴涉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實體部分各節,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