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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1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71號

聲請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為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可看出系爭土地所在確曾有水圳,該事實亦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是認,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謊稱系爭土地原址為既成巷道,並於68年3月26日公告記載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係作為巷道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就此相關重要證物,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均未於理由中為准駁之說明,且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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