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杜榮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相對人之秘書室主任,至86年6月調任秘書,其所任二職之年終考成均係由相對人之局長直接考評,其考成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但書規定,有無經相對人考成委員會初核,均難謂與法定程序有違。況「相對人86年6月16日人事室簽呈」特別註明「毋須經考成委員會審議」,且無「考績委員會」核議之考成分數及「考績委員會主席」之簽章,用以表示審核並核給考成分數,顯見聲請人85年度年終考成未經考成會審議,相對人實有違法定考成程序。又相對人87年5月7日87高市捷人字第1288號函亦特別註明「毋須經考成委員會審議」,及局長於87年2月24日於聲請人考成表親評並核給69分,惟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係於87年1月20日召開完畢後由承辦人簽請局長核示,顯見聲請人86年度年終考成確係未經考成委員會審議,相對人實有違法定考成程序。其次,相對人及其涉案人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但書規定之認知有誤,致對相對人85、86年年終考成之法定程序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5條。再者,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函覆監察院,認聲請人85、86年年終考成有經過考成會審議(該函引用93年2月4日及93年5月20日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訪視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內之受訪對象答覆內容),涉嫌於該公文書陳述不實之罪嫌。又聲請人曾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請求調閱證物文件,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傳訊證人,惟原審法院卻漏未審究,顯有重大違失。另相對人所屬人事室涉案科員所制作之4件最原始文件,證實相對人所屬人事室涉案科員辦理85、86年度年終考成,違反法定考成程序規定,且後來所制作或提出的4件文件,係涉嫌偽造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對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及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以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聲明不服者,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將該部分,移送原審審理(至於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人所聲請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其他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