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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28號

抗告人
鄭愛

 張素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2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原係依民國77年12月公布之「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而設立,並核准停車塔使用期限為8年,嗣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68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2月15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同年2月16日強制拆除,抗告人關於系爭停車塔之合法使用問題,業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抗告人以:在判決確定之前,如經拆除系爭停車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主要拆除之標的物為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尚無經費拆除系爭停車塔。是若於拆除空窗期發生事故、火災,將由何人負責。且若系爭停車塔停電導致消防系統消失,又停電將導致停車塔之控制臺及其控制電路板系統受潮損壞,將使抗告人遭受嚴重損失,亦將使後建物住戶權益受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暫緩拆除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所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確定判決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不得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之法規(即暫行措施第14條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亦即肯定相對人「不再依設置時之法規受理延長使用申請」之作法並無違誤,其復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僅得依「現行有效」之法規重為申請許可,顯然已經認定相對人於81年8月31日廢止暫行措施及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嗣後訂定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均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否則即應准依設置時之法規申請延長使用,而非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重新申請許可),自難認為原處分命拆除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二)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使用期限為8年,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且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抗告人自始即知定有使用期限,且依設置時之法規(暫行措施第14條),抗告人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必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抗告人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既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其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暫行措施於81年8月31日廢止後,嗣後訂定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亦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相對人已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業者「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足見相對人就「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其於本案訴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2號)中,並無實體勝訴之可能,亦不會因原處分之拆除而生損害,所稱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又相對人縱使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執行拆除,也會有拆除空窗期停電之相同危險,此時尚不得持此理由聲請停止已勝訴確定拆除處分之執行(但非不得聲請國家賠償),可知原處分是否應暫時停止執行,僅與抗告人未來本案終局判決之勝訴蓋然率有關,與拆除過程中之實際危險無關,尚不得以拆除過程中停電致生之危險,作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理由。(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抗告人因系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停車塔係案外人章斌等8人依暫時措施向相對人申請設置,嗣停車塔建物由抗告人於85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經抗告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並經該局以87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號函准予備查,該函說明四並載明「使用屆滿8年,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故核准使用期限8年期滿並非當然須拆除,相對人並未檢討是否有「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之條件,且於93年5月5日以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停車場延長使用之申請,早已阻絕抗告人重新申請許可之路徑,有違暫行措施之規定,原裁定未討論暫行措施之規定,且誤引本院前開判決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使用期限為8年,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授益處分,且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抗告人自始即知定有使用期限,且依設置時之法規,抗告人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何況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相對人已以93年5月5日公告酌給抗告人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足見相對人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其於本案訴訟中,並無實體勝訴之可能,亦不會因原處分之拆除而生損害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殊無可取。(三)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主要拆除之標的物為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尚無經費拆除系爭停車塔云云,依其主張相對人尚無拆除系爭停車塔之計畫,足見對系爭停車塔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至於拆除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等所造成之損害,縱事後原處分被撤銷,所生損害金額並非巨大,尚無以金錢賠償之困難。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亦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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