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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3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3號

上訴人
陳文旭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聖若瑟醫院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特約)。因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被上訴人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5條第10款規定,終止系爭特約。嗣訴外人楊騏華沿用訴外人「聖若瑟醫院」之設備、地點,另以「聖安醫院」負責醫師身分於93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被上訴人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就「聖若瑟醫院」申請自92年6月至93年7月止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就「聖若瑟醫院」西醫及牙醫點值結算結果,共溢付該醫院新臺幣(下同)3,589,776元,另經醫院總額門診、住診點值結算結果,亦溢付「聖若瑟醫院」16,646,187元,而後者溢付費用部分經扣除93年度應補付「聖若瑟醫院」及「聖安醫院」挹注款各7,248,774元及679,607元後,尚溢付8,717,806元。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及楊騏華追扣上開溢付費用合計12,307,582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騏華二人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之確定判決及相關筆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307,582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將結算審查之結果通知上訴人,並且未於先行扣除支付點值之情形下,即逕自將原先依法扣留之上訴人1成保留款全數直接撥入由訴外人聖安醫院使用之帳戶,至上訴人另遭主管機關追討溢領12,307,582元之損失,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已明顯違背法令之行政行為,即逕自認定只要被上訴人為結算清償即屬合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將92年1月20日起至93年7月應給付予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匯入系爭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並為聖若瑟醫院與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第14條約定所開立之帳戶,核諸系爭特約第14條約定,自應認被上訴人業依系爭特約給付醫療費用予聖若瑟醫院,乃為依債務本旨之清償,聖若瑟醫院對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基於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為醫療費用給付之請求,為無可採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且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及楊騏華追扣溢付費用12,307,582元,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騏華二人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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