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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1號

聲請人
傑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9月14日刪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相對人於98年11月20日對聲請人課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違法失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財政部已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自應予以適用並重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然相對人未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法規,亦未重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及所得稅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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