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偉達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路1090-1地號、1107-1號及1107-60地號等3筆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以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於78年至87年間已繳納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上訴人請求之法規範基礎及原判決駁回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
⒈稅捐實體法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之規定(即「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⒉稅捐稽徵法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即「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合法所持之法律適用邏輯,如不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則可總結如下。
⒈一般情形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且其免稅法律效果應自申請免稅之時點起,向後發生減稅效力。而例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者,方應由稅捐機關依職權免稅。
⒉而比較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與同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免稅之要件更為嚴格,在實體要件上從原來之「無償供公共使用」,進一步限縮至「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且稽徵程序上要求「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換言之,「職權免稅者」不僅重視該土地實然面之使用狀態,還同時對該土地在國土規劃管制上之應然面為規範要求,並責成地方道路管理機關為實質認定,此即內政部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釋之規範意旨所在)。
⒊若地方道路管理機關感怠為實質認定時,固不否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免稅之權利,但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認「……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
⒋再者從稅捐實體法之觀點言之,其中一筆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免稅。另外上開3筆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使用」,亦乏足夠之證據方法證明其事,因此也當然無法滿足更嚴格之「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定義。
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判決理由之指摘無非是依其主觀見解,否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在應然面之要求及其實質認定程序,而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復未顧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所表明之法律見解,認為無論地方道路主管機關有無事前審查,均可無條件回溯以已經之稅捐週期而免稅,並就與本案推論基礎點無涉之協力義務為指摘,且迴避原判決就稅捐實體構成要件之審查論述。是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而乏具體內容之指摘。故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