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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98號

上訴人
黃紹紘
上訴人
劉鴻德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開○○○區○○○○○○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用地取得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6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054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苗栗縣後龍鎮○○○段143-6地號等1,59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乃據以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惟被上訴人之徵收公告並未將上訴人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應依被上訴人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復分別於96年11月9日及同月1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書面通知回復是否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鐵樹,其後因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內政部則以被上訴人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應依被上訴人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副本並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乃認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鐵樹部分,已違反從來之使用,係屬搶植行為,分別以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及府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針對上訴人種植鐵樹部分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更審前判決),惟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㈠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主管機關定訂立查估基準之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自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致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判斷依據。㈡本件被上訴人既早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且該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地上物之徵收,關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甚鉅,以當時資訊傳播發達之情形而言,在該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或者其他關心此案之人,應可得知其土地即將被徵收作為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足見,上訴人應於92年間即可知悉系爭「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案及「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復查本件栽種之鐵樹係列入苗圃類統計,依被上訴人據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之農情報告,即被上訴人96年6月21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所檢送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表一、二、四)及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表三)觀之,91年苗圃類面積僅0.4公頃、92年為1公頃、93年為14.6公頃、94年為15.4公頃、95年為48.9公頃,顯示苗圃類面積隨著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及92年11月3日舉辦第2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即開始快速遞增,於95年「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獲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即激增為95年之48.9公頃,足見上開苗圃類別農作物(包含系爭鐵樹)種植數量之大幅增加與「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進展有遞升及因果關聯性。另苗栗縣後龍鎮內大面積種植鐵樹土地,均集中在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再者,91年至95年間彩色航空照片影像及正射影像圖檔,經與地籍圖套繪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發現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幾為栽種水稻或田菁,至93年以後始有旱作。顯見,上訴人所種植之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不同外,亦可從上開鐵樹栽種之時間研判,上訴人所種植之鐵樹確實係隨著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審議、舉辦說明會、公開展覽及實施等進度,逐步增加種植面積。又依據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1有關各種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單價規定,鐵樹屬高經濟價值作物,其補償單價較一般農作物為高,故上訴人種植鐵樹確有可獲取較高利益之誘因。本件經參酌上訴人利用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實施,逐步增加種植鐵樹面積,且集中在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又所種植之農作物與從來之使用不同,復屬高經濟價值作物等,應可認定上訴人在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案及「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乃有計畫性地利用徵收系爭土地前為上開種植鐵樹之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徵收範圍內土地現況調查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現場拍攝照片顯示,上訴人所種植之鐵樹間距鬆散、雜亂、樹型矮小,且枯株夾雜其間,並雜草叢生,顯然缺乏管理,要與雲林縣虎尾地區之鐵樹種植專業戶所種植之鐵樹扶疏茂密、生長良好之情形截然不同。上訴人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卻放任其苗圃荒蕪,顯與一般農作物之種植皆係著眼於種植及收成,應有適當及良好之管理等常情不符,益可認定上訴人確係專為套取鉅額徵收補償費而種植系爭鐵樹,並非為從事買賣而為之。是上訴人訴稱其係正常轉作,非搶植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鐵樹行為,均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洵無不合。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固未以「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為條文之構成要件,然法文中既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可將「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作為認定是否有「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事實參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種植鐵樹與原來種植水稻及田菁之使用不同,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參酌依據,尚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並未有「違背從來使用」之要件,原審判決不惟未敘明何以上訴人種植長期農作物,即屬違背從來使用,甚至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逸脫法律,其判決難謂適法。又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徵收公告前1年種植之農作改良物均需補償,且徵收程序冗長,是否徵收?何時徵收?均有未定,原審判決遽認只要於說明會召開後,政府「擬」徵收之際,土地所為之農作改良物種植,即屬搶種,不啻限制土地使用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更創設土地徵收條例所未規範之要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提出92年3月13日「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通知函,然該座談會是否確有召開,尚有可疑,原審判決逕將該通知書推定為真正,率認上訴人在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由該座談會之召開知悉徵收範圍與計畫,進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鐵樹,實錯將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混淆,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法則違背之違法。再者,農情報告並無製作人簽名,亦無記載日期,豈可推定該文書即屬真正,進而以該內容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虞。況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鐵樹,種植面積僅個位數公頃,雖苗栗縣後龍鎮95年激增之鐵樹面積達48.9公頃,然豈可謂他人於本件區段徵收案核定通過後所種植之鐵樹,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審判決逕將95年後鐵樹種植面積增加羅織認定上訴人搶種,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倘上訴人於92年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再予以照護鐵樹,其上之雜草豈可能僅如亞興公司照片所示之長度,是上訴人並未放任鐵樹荒蕪,實乃公布查估日程後即不可繼續耕作使然,原審判決不察,難謂判決有備理由。況同區種植之陳天送,內政部訴願決定決定,觀賞花木在徵收公告前2年至4年移植者之補償方式,應予以補償,是在徵收公告前至4年種植者理應予以補償,並無搶種之問題,本件亦應以相同方式認定予以補償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作為認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並認上訴人係在政府擬徵收之系爭土地上搶種,非屬正常之種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上該規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