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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9號

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9號

上訴人
周郭雲英
被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檢附身分證明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收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為柯照烈等29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證明文件尚有缺漏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以100年11月2日松山補字第000281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1.請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2.請檢附該建物於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100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乃再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土地賣渡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資料、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及繼承文件等佐證其對基地有使用權。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文件內容僅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確實已建造完成,尚無法證明其有使用基地之權源,上訴人逾期未檢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松山駁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稱「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僅須從文件上形式上審查確實有使用權限即可,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1項第4款所稱「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僅須從判決內容實質上判斷有無使用權限即可,至於使用權限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既判力?均應非審查之重點。查系爭土地雖有共有人29人,前於98年8月14日部分共有人陳柯春嬌等5人以共有人周富美等人所住居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周富美等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而主張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共有人,嗣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業經所有共有人約有分管契約,系爭建物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陳柯春嬌拆屋還地之請求,嗣因陳柯春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確定證明書足證,是系爭建物不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主觀既判力,依民法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不但及於訴訟當事人之陳柯春嬌等5人,亦及於未列為訴訟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1項第4款僅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亦即僅判決書內容確定建物有權使用基地即可,並非規定判決主文必須係明白載明為「分管契約」。則前揭確定判決業已判定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須拆屋還地,上訴人自僅須提出上揭確定判決即可依法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主張必須判決於主文明確記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並非屬於「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之判決,顯故意曲解法令。㈡查系爭土地原屬柯白𠁆所有,而上訴人之先祖柯富早於昭和9年11月27日向柯白𠁆購買2/8之應有部分,買賣當事人並同意分劃出「壹分八厘八毛」之具體土地為柯富之「建物敷地」(此為日本用語即為建築用地),此有「土地一部賣渡證」為證,柯富隨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本有權使用系爭基地,嗣柯白𠁆雖然陸續又將其僅有之6/8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林水田、柯石吟、柯海、柯炭、柯目、鄭柑及柯春嬌等人,但除柯富之外,其他共有人亦均在系爭土地上個別興建建物,所有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證系爭土地業已由所有共有人立有分管契約,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曾於53年10月30日經由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同意「添建廚浴廁等附屬房屋」作局部改建,由修建房屋證明書亦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分管契約,而系爭建物有權使用基地,自無疑義。㈢既判力所及之範圍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外,尚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不但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業已論述認定,且之所以不得拆屋還地,亦正因此「分管契約」所致,是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不但係屬確定之事實且有既判力。況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均受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均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反面解釋,系爭建物當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時雖非訴訟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有理由。㈣系爭建物於5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南港鎮東新路40號」,且此建物至少於35年10月1日前即由柯富興建完成,此有柯富之戶籍謄本記載為證,另由原臺北縣政府50年下期房捐查定通知書,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為柯富,是綜合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柯富建造時即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興建,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柯富之夫為周弟,二人收養周慶華為子,上訴人為周慶華之妻,周淑惠等人則為周慶華之子女,此有周慶華、周淑惠、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為證,系爭建物於柯富及周弟死亡後,由周慶華繼承,而周慶華於95年2月17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既然系爭建物原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分管契約,於柯富、周弟死亡後由周慶華繼承,再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業已繼承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為分管契約,故本件以前揭相關物證,亦足證明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委無疑義。㈤綜上,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業已證明有權使用基地,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等相關文件,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基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作成准予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主張該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惟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建物於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查上訴人應附證件部分缺漏,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通知補正。雖上訴人於補正期間提出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日據時代土地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及繼承文件等相關資料,惟查上開文件內容僅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確實已建造完成,尚無法證明其有使用基地之權源,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檢附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㈡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為拆屋還地訴訟,該訴訟被告為本件上訴人之5名子女,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民事訴訟案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縱該案被告與土地共有人間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該判決文件尚難證明該土地有分管事實,且本案申辦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依其檢附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㈢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於日據時代已取得系爭土地2/8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陸續移轉系爭土地於他共有人,他共有人亦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無人異議,則可證明系爭土地業已由所有共有人立有分管契約乙節,上訴人主張僅說明當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尚無法推論各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53年間經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局部改建乙節,查該修建房屋證明書僅載明系爭建物所為之局部改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尚無不合,故核發該證明,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局部改建業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實非相符,該證明書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系爭建物於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建築完成,兩造均無爭執;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函請補正;上訴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土地賣渡證等為證,但經被上訴人審查,尚無法證明其有使用基地之權源,而以上訴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於100年11月23日駁回申請。其後上訴人100年12月7日經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案申請至原處分駁回期間,確實「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本件救濟程序中,上訴人確實為共有人之一,應堪認定。本案之爭執有二:⑴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上訴人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是否足以該當「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

⑵本件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就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是否有不同之結果?㈡關於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是否該當「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⑴該民事判決係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陳柯春嬌等4人)對另一部分共有人(周富美等5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查該判決業已確定,其中認定「賣渡證書未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部分即為柯白𠁆所交付予柯富之土地部分,而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但「不僅自57年間即已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且推定迄今均繼續、和平、公然為占有,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長期於共見共聞下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反對,則應已顯非單純的沈默,而係默許同意之協議,應足認定,依首揭意旨,堪認具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足見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之原因,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⑵而上訴人就此依據民法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主張法院判決認定第三人或部分共有人係有權使用共有土地,不但訴訟之共有人當事人不得再主張使用者係屬無權占用,未列為訴訟當事人之共有人亦同不得主張。因此該確定民事判決足以該當「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⑶然而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足認分管契約並非有物權效力,而僅就約定之相對人間有其效力,況共有人之狀況是屬於可變動之情形;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而言僅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動應訴勝訴之判決,並不足以為就是積極權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默示分管契約有物權效力,足以對抗任何一位共有人及其繼受人,應無可採。況本案上訴人並非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否得就此主張存在該案之分管契約,而得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更屬存疑。上訴人主張因該民事判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因一事不再理而不能主張拆屋還地,所以上訴人擁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其推論即屬跳躍而無可採。㈢本件上訴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駁回後,因受贈而為共有人之一,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補充規定,是因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並無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即應審查有建築基地之使用權源)可供查考,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而非具體存在某一特定部分,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訴訟上所得主張之抗辯事項(如默示之分管契約),不一定成為積極的權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即使為共有人之一,因為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故未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仍無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作成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系爭建物於53年間經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局部改建部分,該部分僅得證明經核准局部改建,僅是違章建築行政管理,無關於建築者土地使用權源之說明,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憑證;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

㈠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條文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6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另依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次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

㈢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於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上訴人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係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陳柯春嬌等4人)對另一部分共有人(周富美等5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該判決業已確定,並認定系爭房屋長期於共見共聞下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反對,已顯非單純的沈默,而係默許同意之協議,堪認具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足見該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之原因,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分管契約並非有物權效力,而僅就約定之相對人間有其效力,況共有人之狀況是屬於可變動之情形;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而言僅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動應訴勝訴之判決,並不足以為就是積極權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並非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否得就此主張存在該案之分管契約,而得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更屬存疑;上訴人即使為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故未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仍無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當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5項等規定,應檢附該房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本件並非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判決逕引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尚非允洽);然所證明建物合法使用基地之時間點,究係指「建造當時」抑「申請時」有權使用?倘係房屋「建造當時」有權使用之證明文件,於「申請時」是否仍須處於有權使用之狀態,始得准許?容有深究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倘認「申請時」仍須處於有權使用之狀態,始得准許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是否應進一步探求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有無因繼承之關係,而須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如係受讓取得,於受讓時有無受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告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另依據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及第280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觀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得同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自應具備一定之資格,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限;苟非符合資格之人為申請,應依上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是否符合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而得為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之適格申請人?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得否准許?併涉及是否由行政機關先命補正之權限?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正確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因前揭事項有待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本件是否有必要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併為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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