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柯坤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健保局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屬實,處以該診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議:命上訴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個月,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0970054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釋可知,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所稱上訴人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並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所稱上訴人涉犯業務上過失行為終了應以92年11月10日起算,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96年12月3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60120236號移付懲戒書移付懲戒,顯已罹於裁處權3年時效。其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須在無罪、或不起訴、緩起訴等情形方有適用,而本件係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認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有誤會。且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亦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指出有罪判決確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起算裁處權之見解有悖。是本件裁處權時效確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理應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詎料,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582號函附編號第76號決議書暨被上訴人原處分,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之相關規定外,原處分更因本件事發歷時已久而其裁處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明顯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綜上,本件肇因於賴建源之不法行為所致,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分藥物、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原審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本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確定,然該刑事案件之證人中有多位吸毒者,因其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無足以作為上訴人並無親自看診俟才開處方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及覆審決議機關亦無視於本件情節予個案衡量,竟捨「限制執業範圍」或「警告」而不為,逕行決議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亦有裁量濫用之情,自有違反不當之處,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又本件前已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然原處分復以同一事件予上訴人行政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移付懲戒,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0日以原處分懲戒決議在案,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稱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所訴實不足採。其次,本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上訴人(林鳳秋律師代),並將上訴人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後,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始將上訴人移付懲戒。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等情,惟查上訴人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再犯之虞而未予緩刑宣告。復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決議。上訴人辯稱本件案件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俟才開立處方,且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病患多為毒癮患者,供述不實,且甚有受到警方疲勞訊問、或受到其他人勾串之情,故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實不無疑義云云。然本件應移付懲戒之事由,乃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有關之移付懲戒規定,是上訴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合於前開醫師法移付懲戒之規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係指行政罰與刑罰間之競合情形,本件性質上為懲戒罰,係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行使懲戒權,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顯不相符,目前原審法院之相關判決亦認刑懲併行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建源自92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桂羚則自92年9月18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民諾診所內,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患陳嘉雄、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林環震等人並非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診,亦無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物,竟由上訴人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再於處方箋之醫師簽章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然後交由訴外人賴建源或陳桂羚在該處方箋之藥師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後,將處方箋黏附在該病患之民諾診所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民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查核之正確性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患本人(各次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暨病患之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再根據此不實之醫療紀錄,連續多次向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先後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支付予上訴人,總計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民諾診所,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則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從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議命上訴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個月,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上訴人,核屬適法並無違誤。次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之該當,依其文義必然為判刑確定時,而非犯罪行為終了時,故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付懲戒者,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民諾診所,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將上訴人移付懲戒,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6月10日以原處分函送懲戒決議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其次,本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上訴人(林鳳秋律師代),並將上訴人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後,被上訴人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始將上訴人移付懲戒,被上訴人自無違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法移付懲戒,然因二者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或處分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多罰之虞,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且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受刑事處罰或停止特約、罰鍰等處分,即得據此作為從輕量處之論據。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對上訴人為上揭懲戒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業已敘明上訴人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又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再犯之虞而未予緩刑宣告。復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情形,對上訴人予以裁處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查本件應移付懲戒之事由,乃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有關之移付懲戒規定,是上訴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