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5號
再 審原 告(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 律師
- 參加人
-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坤地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及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