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4號
- 再審原告
- 陳起彬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玉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謂:內政部民國81年11月9日台(81)內杜字第8186973號函釋,係針對修正前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農地6個月以上之認定標準」,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農地取得之「原因發生日」,作為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之認定標準,然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前開函釋係以農地所有權登記日在候選人截止登記前,作為理事候選人資格認定標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內政部前開函釋,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府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改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作為判斷標準顯有不同,前後已有所變更,原確定判決竟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府農輔字第0980118648號函釋並無變更先前內政部之前開函釋,顯將二者混為一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農會法第3條、第20條之1以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未賦予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理事資格之權限,然原確定判決竟肯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錯誤見解,亦即再審被告享有法無明文之權限,得撤銷再審原告農會理事參選登記資格及當選資格,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並無農會法第20條之2所列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肯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見解,認再審被告得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就無關前開規定事項撤銷再審原告農會理事候選及當選資格,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錯誤情事,而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至竹南鎮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截止登記之98年1月9日止,系爭土地尚非再審原告所有,自無從以之作為再審原告登記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之自有農地。再審被告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而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理事登記與當選資格,於法有據,原判決據予維持,核無違誤。至內政部81年11月9日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函關於自有農地之認定,均須以監事候選人截止登記時,已完成農地所有權登記為要件,並無變更之情形。另原判決業已就:(1)本案是否屬農會理事之選舉糾紛而應為民事訴訟之範疇?(2)再審被告有無農會理事職務之撤銷權?(3)再審原告已於98年4月3日由再審被告合法遞補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之農會理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是否不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6日函將再審原告之理事資格撤銷?有無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4)再審被告逕為撤銷再審原告農會理事之資格,未給予再審原告補正之救濟程序,是否違反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之規定?(5)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是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為農會理事之資格,是否適法等爭議事項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經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