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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2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陳鴻斌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7號

聲請人
林郭鳳嬌
送達代收人
劉天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皆承認「植生」是屬於農地農用,可知原審判決所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0940152910號函釋,乃係因解釋特殊個案而作成,明顯與前揭高位階之法規相牴觸,即以解釋個案的函釋作通案的判斷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農場為農委會審核通過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且由農委會農輔字第0950050322號解釋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休閒農業之定義,可知休閒農場係屬農業使用,故原審判決以前揭兩號函釋認定休閒農場是否農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既認聲請人賣出農場種植之樹木數棵、草皮及池中之水生植物,屬聲請人之附隨業務,則主要業務應為休閒農場內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即屬農用,而非景觀設施,是原審判決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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