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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43號

成績考核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姜素娥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3號

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及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請本院對於教師法、考績法、臺中市超額、資遣辦法、介聘法規等規定,審查是否違憲。教師介聘不成,是否屬「對教師有重大影響」之事由,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並提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以闡明多年來相關單位聯合利用諸法規一再迫害聲請人是否違憲,並免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意旨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歷次聲請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說明本院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及引用與本件再審理由毫不相干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成績考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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