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
- 上訴人
-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嚴明珠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前審判決)與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所得心證結果南轅北轍,自相矛盾,又前審判決係屬一般審判程序自比原判決慎重及嚴謹,且不陷於獨斷,是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必須由本院作統一規範以免爭端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