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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

上訴人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明珠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前審判決)與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所得心證結果南轅北轍,自相矛盾,又前審判決係屬一般審判程序自比原判決慎重及嚴謹,且不陷於獨斷,是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必須由本院作統一規範以免爭端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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