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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4號

聲請人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係依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於法未合;又依其狀述理由,係謂原確定裁定顯然不夠嚴謹,而相對人所提上訴理由係以行為後所修改之解釋函令為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本院未察而將原判決予以廢棄,顯然不當;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經嚴格之言詞辯論即率予駁回,亦屬不當等語。無非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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