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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胡國棟陳國成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新市區公所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二)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三)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四)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五)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6月22日、5月17日、6月14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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