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本院10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10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4號裁定(下稱本院27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27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原審判決未適用聲請人退休當時之9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而適用63年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同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法規依據亦均為公保優存要點,而該判決係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裁判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