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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0號
- 上訴人
-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榮蔚
- 訴訟代理人
- 陳禮海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品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逕自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發回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場所不符所得稅法第10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其僅能以此法律判斷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帳簿保存地新北市○○區○○街16之7號與新北市○○區○○街16之2號實屬相同,前揭地址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依上訴人之申請,曾派員至現場實際勘察無誤,並核發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1005號函准予備查,而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不符稅務法令規定乙節,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而未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