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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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