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福林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民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等5項工程投標。相對人以聲請人上開各工程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及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由,於100年11月2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5700號函向聲請人追繳押摽金計新臺幣(下同)821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5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此部分另行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申訴逾期為由,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實具有嚴重瑕疵,且因押標金追繳數額高達821萬元,已超過聲請人公司資本額之半數,原處分若逕予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按聲請人誤植為行政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0年11月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5700號函之強制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反之,苟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受處分人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應認其聲請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申訴審議判斷時,曾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申訴審議卷第17頁),惟依卷內資料,申訴審議機關未予准駁,應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有保護之必要。查原處分係追繳押標金,執行內容為「金錢」,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僅稱因押標金追繳數額高達821萬元,已超過聲請人公司資本額之半數,然並未就在此情形下,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如何導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釋明,自難認其聲請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